4.3.7 允许差 两次平行试验结果允许差为0.005。 5 检验规则 5.1 产品出厂前,应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按本标准规定的检验规则和项目进行检验,生产厂应保证所有出厂产品都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每批产品应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5.2 使用单位有权按本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对所购得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5.3 抽样与组批 5.3.1 组批 生产厂以每罐容量生产的产品为一批。用户以一次进货总量为一批。 5.3.2 抽样 每批产品按总包装数量的20%进行抽样,抽样数量不得少于3件,每件抽取样品的重量不得少于200g,将以上取得的样品敲碎仔细混匀,从中取出300~400g样品,分别盛人两个干燥、清洁的磨口瓶中,贴上样品标签,注明样品名称,批号、生产日期和取样日期,其中一瓶由检验部门进行质量检验,另一瓶密封保存以备复验或仲裁用,样品保留期限为半年。 5.4 判定规则 5.4.1 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如有一项质量不符合本标准要求时,应重新按规定的取样方法自两倍量的包装中抽取两倍数量的样品进行复验,如复验结果仍不符合本标准要求时,则整批产品为不合格品。 5.4.2 当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异议时,可由国家规定的质量监督机构执行仲裁。 6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6.1 标志 产品包装表面应印有明显而又牢固的标志,注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商标、生产日期、产品主要参数和有效期限等。 6.2 包装 粘合剂RE外包装物为纸箱,内包装物为聚乙烯塑料袋,每箱内装粘合剂RE四片,每片净重为5kg,并分别用聚乙烯塑料袋进行包装。 6.3 运输和贮存 在运输、贮存之前应检查产品包装是否无损,在运输、贮存过程中应分类堆放在干燥、清洁、凉爽的库房内,产品包装距墙壁的距离要大于0.5m,不得放在上、下管道以及热源附近,以免产品受热,受潮而变质,不得露天堆放,绝对防止日晒。自产品生产日期起计,有效贮存期为1年。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归口。 本标准由常州曙光化工厂和化学工业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清如、丁(咅员)娟、陈耐觉、许霞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1991—12—23批准 1992—05—01实施 |